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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释法:设计(警示)缺陷可以引起产品责任赔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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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22-03-18
    通德律师提示:
   法律意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17日以《施肥惹祸!谁赔我的樱桃树?》为题公布了该案例,该案例判决的意义在于: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质量与产品缺陷不是同一概念,质量合格未必没有缺陷。本案中,某肥料公司生产的肥料中含有对樱桃树伤害极大的成分,但包装袋上的说明笼统模糊,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特殊的注意、重视,未尽到充分、明确的警示标志,存在警示缺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警示意义:1.产品中如含有对某种作物具有明显损害的物质或者某作物对该产品明显敏感,建议明确提示;2.产品推广范围还是限定于登记范围或者经试验绝对安全作物为宜;3.经销商只要按照厂家的说明进行指导,没有对销售产品有不当的宣传行为的,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附: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一审判决书。


王文民、葛增国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3民初8821号

原告:王文民,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葛增国,男,195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张林好,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张风亭,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张学寿,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王学明,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张振德,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王洪智,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张学田,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张德芳,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孙丰福,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被告:青岛BB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网点一层626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刚,经理。
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天目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于新军,经理。
被告:平度市张SAN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经营者:张SAN,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
原告王文民、葛增国、张林好、张风亭、张学寿、王学明、张振德、王洪智、张学田、张德芳、孙丰福与被告青岛BB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平度市张SAN农资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民、葛增国、张林好、张风亭、张学寿、王学明、张振德、王洪智、张学田、张德芳、孙丰福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原告张林好、被告青岛BB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青岛B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存召、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NN(江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度市张SAN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张SAN(以下简称被告张SAN)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7656元(其中王文民葛增国30000元、张林好97100元、张风亭40495元、张学寿51420元、王学明17446元、张振德50500元、王洪智39146、张学田110000元、张德芳15799元、孙丰福5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春,十一原告从被告处购买BN牌复混肥料用于施肥自家樱桃树,结果导致了樱桃树死亡,我村及邻村的村民使用该肥料后,同样导致了樱桃树的死亡,经鉴定,被告张SAN出售的肥料给十一原告造成557656元的经济损失。后知道被告张SAN从青岛BB公司处购买的肥料,而该肥料又系NN(江苏)公司生产的。根据法律规定,十一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青岛BB公司的辩称:1.被答辩人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仅是由被答辩人通过口头指认来证明土地为其所有,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勘验的樱桃树为其所有。 2.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也认为对涉案樱桃树损失的成因判断,缺乏有效的直接证据,也未通过相关的模拟实验进行验证。无法证明涉案肥料与涉案樱桃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此,涉案樱桃树的损失并未是由于涉案肥料引起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3.被答辩人的樱桃树受损造成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气候、温度、降水量、土壤、农药使用是否适当、被答辩人自身维护等都有可能造成樱桃树受损,尤其是2019年1-5月份,涉案平度地区存在旱情较为严重的情况,而此期间正是樱桃开花结果的期间,无法排除是否有以上原因引起被答辩人樱桃树受损的情况。另外,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排除上述多种因素造成樱桃树受损。 4.NN(江苏)公司已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产品质量系合格的,争议发生后被答辩人已向平度市消费者维*权服务中心投诉,平度市消费者维*权服务中心已委托潍坊市方正理化有限公司对诉中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表明产品的各项指标及质量合格。根据民法总则和产品质量法之相关规定,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产品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答辩人产品是合格的,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青岛BB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NN(江苏)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十一原告在2019年8月份分别对被告青岛BB公司、被告NN(江苏)公司、被告张SAN提起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于2019年11月4日分别向平度法院申请撤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十一原告对被告NN(江苏)公司提出的所生产的涉案复混肥料产品质量合格的抗辩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反驳证据。2019年11月4日,平度法院作出的告知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原告对化肥质量无异议,不申请质量鉴定”,也就是说NN(江苏)公司生产的涉案复混肥料质量合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NN(江苏)公司作为涉案复混肥料的生产者,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的前提是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受到损害。本案中十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NN(江苏)公司所生产的涉案复混肥料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也没有证据证明十一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是由于NN(江苏)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造成的。因此,十一原告诉请被告青岛BB公司、NN(江苏)公司、被告张SAN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尽管十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从被告张SAN处购买了被告NN(江苏)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料,但是十一原告与被告张SAN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十一原告基于买卖合同与被告张SAN就复混肥料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均达成了不同约定。十一原告诉称的樱桃树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青岛BB公司、NN(江苏)公司、被告张SAN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也就是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十一原告作为共同的诉讼主体,向被告青岛BB公司、NN(江苏)公司、被告张SAN提起的侵权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NN(江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证明NN(江苏)公司生产的涉案肥料质量合格。2.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复肥(明细见副本),证书编号:(苏)XK13-001-00228,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8日证据。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有生产该复合肥的许可。4.“BN牌”复混肥包装及表示照片,证明NN(江苏)公司生产的复混肥包装上有标识和说明。
被告张SAN与被告青岛BB公司、NN(江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青岛BB公司对十一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1.该案件的司法鉴定是在原告撤诉之后进行的,违反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规定及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2.鉴定机构对涉案原告的樱桃树的种植面积认定有误,3.樱桃树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损失计算的方法不客观、不公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裁定书不能证明涉案肥料的质量问题。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BN牌”复混肥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NN(江苏)公司对十一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NN(江苏)公司生产的涉案复混肥料质量不合格。鉴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的表述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NN(江苏)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料质量不合格。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施肥应用技术问题,而非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安排技术人员实地查看后,针对农户施肥用量大作出救治指导意见,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张SAN对十一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BB公司及NN(江苏)公司。
十一原告对被告NN(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需要提供原件。并且该检验报告只是标明其要求检验的项目合格,应该还有其他的没有检测的不合格项目。提交的复混肥包装照片不能证明与原告使用的是同一批次的产品。
被告青岛BB公司与被告张SAN对被告NN(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JS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当庭释明:1.关于鉴定意见,为什么不排除涉案肥料与涉案樱桃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第一条,基于现场勘验及鉴定材料反映的问题,鉴定人从农业技术的角度,可以排除土壤、气候、管理、水分、温度、栽培(不包含涉案肥料用量)等(还包含树种、樱桃树大小等因素)可以影响樱桃树正常生长的其他因素,对樱桃树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能排除肥料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此作出了不能排除涉案肥料与涉案樱桃树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肯定性答复,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2.关于参与度的解释,鉴定人采用临近对照法采取对比鉴定的方法,可以排除上述其他原因的影响。只明确不能排除肥料造成的损害。3.我们计算的损害结果只是针对肥料产生的影响,从农业技术的角度进行的排除。关于涉案樱桃树种植面积的问题,有当事人出示的肥料购买量证明与实际查勘面积之间具有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十一原告在使用了被告张SAN销售的复合肥后樱桃树出现了“成熟迟、落叶早”“樱桃叶干边、枯黄、脱落早;末梢干枯、花芽瘦小、皮色灰暗等异常现象”造成樱桃树挂果少、甚至死亡的结果。
(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认证,1、该鉴定书采用排他法,并采用临近对照法采取对比鉴定的方法,将涉案农户种植的樱桃树与周边未使用涉案“复混肥”的农户种植的樱桃树进行了对比,排除了“土壤、气候、管理、水分、温度、栽培(不包含涉案肥料用量)等(还包含树种、樱桃树大小等因素)可以影响樱桃树正常生长的其他因素,对樱桃树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能排除肥料造成的不利影响。”由此可以确认十一原告种植的樱桃树出现“成熟迟、落叶早”“樱桃叶干边、枯黄、脱落早;末梢干枯、花芽瘦小、皮色灰暗等异常现象”造成樱桃树挂果少、甚至死亡的结果与十一原告使用NN(江苏)公司生产的涉案复混肥有因果关系。
(三)被告NN(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确定与十一原告使用的化肥包装是否一致。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春,十一原告分别从被告张SAN处购买了被告NN(江苏)公司生产的“BN”牌复混肥料,按照被告张SAN销售时的指导和说明用于自家种植的樱桃树施肥,结果导致了樱桃树出现“叶干边、枯黄、脱落早;末梢干枯、花芽瘦小、皮色灰暗等异常现象,造成樱桃树挂果少、甚至死亡的情况,”后十一原告找到被告张SAN反映了上述情况,被告张SAN与被告青岛BB公司及NN(江苏)公司联系后,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提出了补救方案并由三被告无偿提供相关疏导类、营养类、救治类等药物予以实施救治,因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造成十一原告种植的樱桃不同程度的减产和樱桃树不同程度的损害及死亡。为此,十一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本院。另,被告张SAN当庭确认该在向农户宣传使用农药时说“这个肥料的质量很好,可以只使用别的化肥一半的量。”十一原告也当庭陈述是按照被告张SAN的介绍说明使用的化肥,有的农户表示自己使用的量还要少。可以确认六被告是在被告张SAN的指导、说明下使用的涉案“复混肥”,且没有证据证明十一原告违反产品说明及被告张SAN的指导超量使用。
另查明,十一原告以上述相同原因分别单独于2019年8月21日前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所诉被告不适格为由,十一原告于11月4日前后时间撤回起诉,在以上诉讼期间,十一原告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委托JS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十六位原告的涉案樱桃树作鉴定,鉴定部门JS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盐农科[2019]农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一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该些案件原告虽均已撤诉,但该些案件的十六位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又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业已受理。本案中的六名原告及(2020)鲁0283民初8821号案件中的十名原告与上述已撤诉的案件为相同的原告,因此,该鉴定书十一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不存在鉴定程序的问题,该鉴定书的时效性及有效性依然存在,且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足以采信。
JS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农科[2019]农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不排除涉案樱桃树出现异常与使用涉案复混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樱桃树2019年的涉案损失为508063元(其中十一原告损失为348091元)。3.原告樱桃树2020年的涉案损失为217299元(其中十一原告损失160815元)。共计508906元,其中王文民葛增国30000元、张林好97100元、张风亭40495元、张学寿51420元、王学明17446元、张振德50500元、王洪智39146、张学田110000元、张德芳15799元、孙丰福57000元。4.暂无法确定涉案樱桃树2021年的损失。本案十一原告与另案六原告共同支付鉴定费43000元,鉴定机构出庭差旅费4000元。
还查明,被告张SAN系从被告青岛BB公司处购买的BN牌“复混肥”,是被告青岛BB公司的基层销售商,被告青岛BB公司系NN(江苏)公司的产品销售区域代理商,被告NN(江苏)公司系涉案BN牌“复混肥”的生产商。被告NN(江苏)公司生产的涉案复混肥有国家颁布的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纠纷还是产品责任纠纷;2.三被告是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如何确定及分配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本案中,十一原告因为使用了被告NN(江苏)公司的复混肥造成了损害后果。 1.被告NN(江苏)公司生产的BN牌“复混肥”对产品说明、释明不够,没有对特殊情形或不适用樱桃树使用的情形作出释明。JS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论证,是以排除法并采用临近对照法采取对比鉴定的方法进行的,该鉴定意见排除了“土壤、气候、管理、水分、温度、栽培(不包含涉案肥料用量)等(还包含树种、樱桃树大小等因素)可以影响樱桃树正常生长的其他因素,对樱桃树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能排除肥料造成的不利影响。”十一原告对各自种植的樱桃树使用了NN(江苏)公司生产的“复混肥”后,樱桃树出现“落叶、不坐果、死亡、减产”,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中排除了其他因素对樱桃树造成“落叶、不坐果、死亡、减产”,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因素对樱桃树造成“落叶、不坐果、死亡、减产”,故应认定原告对各自种植的樱桃树使用NN(江苏)公司生产的“复混肥”的行为与樱桃树“落叶、不坐果、死亡、减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尽管在本案起诉前,涉案原告在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时,送检的被告NN(江苏)公司产品被检验为合格产品,但是不能证明送检的产品与原告购买使用的产品属于同一批次生产的产品,且根据鉴定部门当庭的说明,被告NN(江苏)公司生产复混肥中含有的“缩二脲”对樱桃树这种特定的果树有很大的伤害,被告NN(江苏)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没有尽到向消费者提示、注意义务。应认为被告NN(江苏)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且未能在包装上尽到提示义务。 2.被告张SAN只是按照厂家的说明进行指导,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销售产品有不当的宣传行为,并不存在过错,青岛BB公司只是将复混肥出售给代理商被告张SAN,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也没有改变NN(江苏)公司的产品性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销售产品有不当的宣传行为。故青岛BB公司与被告张SAN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材料尽管没有对参与度的结论,但是,根据鉴定部门在鉴定时的走访与比较,在十一原告周围没有使用该复混肥的农户的樱桃树均未出现上述不良的情况,且按照时间、地点及农户的种植经验,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论证,可以确定,NN(江苏)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十一原告与另案六原告共同支付鉴定费43000元,鉴定机构出庭差旅费4000元。
本案十一原告与另案六原告共同支付鉴定费43000元,鉴定机构出庭差旅费4000元。本案经济损失为508906元,另案经济损失为216456元,共计725362元,故本案应承担鉴定费329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王文民、葛增国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张林好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张风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张学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王学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张振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王洪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张学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张德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孙丰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告对青岛BB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对平度市张SAN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8557元,鉴定费及差旅费32975元,由被告NN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治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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