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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打假日|生产、销售假伪劣产品罪(从业人员警示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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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20-03-14

编者案:本案系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3.15来临之际推出的案件,题目为《2700吨伪劣农药波及三省!山东检察机关严厉打击,8人获刑》。本案警示意义在于涉嫌犯罪人员中既有作为主犯的“老板”,也有负责采购的“经理”,还有仅仅提供银行卡代收货款的一般从业人员。因此,所有从业人员入职时要认真考察加入合法企业,生产、销售合法合规达标产品。防止生产、销售假、劣产品人人有责。

典型案例:王佑春等8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832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佑春,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辉,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念勇,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于环,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彭××,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思存,男,1952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秀灵,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轩××,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爱云,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秋香,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王念勇、毕于环、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佑春及其辩护人史作华、被告人王振辉及其辩护人李德军、被告人王念勇及其辩护人罗海良、被告人毕于环及其辩护人王彬懿、被告人毕思存及其辩护人宋广军、被告人王秀灵及其辩护人轩诗超、被告人杨爱云及其辩护人杨长顺、被告人薛秋香及其辩护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佑春分别在梁山县梁山镇独山村附近废旧厂房内(已拆除)、梁山县杨营镇侯寺村侯典江承包的养殖厂内、梁山县黑虎庙镇吴楼村吴某1承包的养殖厂内,私自生产多家品牌的假农药。被告人王振辉提供银行卡帮助王佑春结算假农药款、接送工人上下班;被告人王念勇帮助王佑春运输假农药并办理托运手续、代收货款;被告人毕于环帮助王佑春在镇租赁两处厂房、在该两处厂房内管理工人;被告人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在镇两处厂房生产假农药。其中,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生产、销售假农药金额为2189950元;被告人王念勇参与销售假农药金额为659400元;被告人毕于环、毕思存、王某1、薛秋香、王秀灵参与生产的假农药销售金额为350200元。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在梁山县汽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经传唤到案;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毕于环经传唤到案;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毕思存经传唤到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王念勇经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假农药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王念勇、毕于环、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王念勇、毕于环、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佑春、王念勇、毕于环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振辉、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毕思存、王某1、薛秋香、王秀灵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1、指控其销售假农药金额2189950元,其中有客户向其购买空桶的款项大约20多万元,这笔钱不是假农药款;2、其借的被告人王振辉的银行卡,都是其本人拿着王振辉的银行卡办理结算,当时王振辉还不愿意借,其还骂了他一顿,王振辉才借给其银行卡的,下雨的时候,王振辉偶尔接送一下工人,不是长期接送工人上下班。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佑春买卖空桶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涉案产品获利微薄,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王佑春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王佑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振辉系王佑春之子,受王佑春安排行事,且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王振辉偶尔跑跑银行、天气不好的时候接送工人,属于参与程度很低的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买卖空桶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王振辉无前科,积极坦白,认罪服法。建议对王振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念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念勇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念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其只收取运费,没有获取其他额外报酬,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于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辩解称,其于2018年5月初出了车祸,两三个月没去工厂,治疗好伤后,去了两三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在2017年给王佑春在候寺村找了个地方,在2017年年底干了不到一个月,2018年麦收前,在黑虎庙找的生产假农药的地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毕于环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毕于环经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其仅仅是帮助被告人王佑春租赁场地,从事协助工作,不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是辅助、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3、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思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毕思存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毕思存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其受雇于他人提供劳务,且时间较短,应认定为从犯;3、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秀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秀灵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秀灵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爱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爱云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爱云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其受雇于他人生产伪劣产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系从犯;3、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秋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秋香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薛秋香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其受雇于他人生产伪劣产品,领取劳务报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其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佑春分别在梁山县梁山镇独山村附近废旧厂房内(已拆除)、梁山县杨营镇侯寺村侯典江承包的养殖厂内、梁山县黑虎庙镇吴楼村吴某1承包的养殖厂内,私自生产多家品牌的假农药。被告人王振辉提供银行卡帮助王佑春结算假农药款,有时接送工人上下班。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念勇帮助王佑春运输假农药并办理托运手续、代收货款。被告人毕于环帮助王佑春在镇租赁两处厂房,在该两处厂房内管理工人,有时帮忙送货。被告人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在镇两处厂房内生产假农药。其中,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生产、销售假农药金额为2189950元;被告人王念勇参与销售假农药金额为659400元;被告人毕于环、毕思存、王某1、薛秋香、王秀灵参与生产的假农药销售金额为3502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在梁山县汽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经传唤到案。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毕于环经传唤到案。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毕思存经传唤到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王念勇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佑春供认,2014年左右,其在梁山县梁山街道独山村附近生产假农药,小吴村的老毕(毕于环)提供原料,后因环保查的严,停止生产。2017年秋天,经老毕联系场地在窑厂附近生产销售假农药,其投资购买原料、机器设备,生产假农药大约十天被查处。2018年8月份,经老毕联系在继续生产销售假农药。其与老毕商量销售假农药获利后二人平均分红,原料、机器设备的投资平均分担。工厂只要干活,其给老毕每天100元费用,一共支付给老毕几千元钱。其子王振辉有时开车送工人到厂子里干活、运送包装袋、帮忙代收货款。生产完假农药给王念勇打电话让他来拉货,王念勇开货车运送假农药,赚取运费,有时候代收货款。黑虎庙和的厂子有四五名从人才市场找的工人,家是何庄村的。假农药交易大部分是通过王佑春及王振辉的银行卡结算,客户吕某1、毛某(吕某2的妻子)、杨某1、杨某2、刘某(杨某2的妻子)、王某3等汇款系购买农药的货款。

(2)被告人王振辉供认,其父亲王佑春曾在梁山县制造销售假农药,停了二年左右。2018年3月份,王佑春联系姓毕的男子在的一个地方生产销售假农药约一个月,后毕姓男子联系了的一个地方,继续生产销售假农药约三个月,被查处。原料由王佑春购买,化学品及包装袋、塑料桶由业务员定制后提供;结算时通过王佑春的农业银行卡及其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结算,或者司机王念勇代收货款;其有时开车拉干活的工人、运输包装袋及结算货款;老毕帮着管理厂子、在现场指挥,有时收货款后交给王佑春;王念勇负责运输假农药、代收货款、给其银行卡上的打款均是假农药款;还有四五名干活的工人,有两个男的操作搅拌机,小莲、小玲她们几个妇女负责装袋包装。

(3)被告人王念勇供认,其在王佑春、王振辉父子生产假农药的厂子里(一个窑厂附近和)负责运输假农药、代收货款。王振辉联系其发货,其从本人的银行卡里转到王振辉尾号8342银行卡里的钱均是假农药款。2018年春节后,开始运输王佑春等人在黑虎庙场地生产的农药。2018年3月底,其在王振辉的带领下到黑虎庙生产场地装货,看到毕于环在现场指挥几个妇女拌农药、装袋、转桶,另一名毕姓男子往搅拌机填料。

(4)被告人毕于环供认,五六年前,王佑春在梁山前集何庄附近生产假农药,其驾驶三轮车帮助王佑春送货。2017年秋后,其帮王佑春联系了的场地生产假农药。2018年5月份,其帮助王佑春在联系场地生产假农药,平时帮助王佑春管理厂子,每天报酬100元,有时候帮忙送货。同年6月份,其出车祸受伤,王佑春给其送了7000元钱,算是报酬,因受伤,其有近两个月没到厂子里去。其联系毕思存到黑虎庙场地干活,毕思存负责把造假农药的原料混合在一起。

(5)被告人毕思存供认,2018年夏天,经毕于环介绍,其在黑虎庙程那里附近的一个生产假农药的厂子里负责打料。该厂子的老板姓王,老板的儿子经常开车送来干活的人。毕于环没受伤之前也干活,后来受伤了,不干活了,在工地上指挥工人干活。

(6)被告人杨爱云供认,2018年刚过春节,其和小荣、小灵、三妮在王佑春生产假农药的厂子里(一个窑厂附近和的厂子)干活,对假农药进行装袋、封口、装箱。王佑春在人市找到杨爱云等人,给其发放工资,大约获得工资三四千元,其断断续续干活时间不到一年。同时证明老毕管理厂子。

(7)被告人薛秋香供认,从2017年七八月份起,其与杨爱云、王某2、三妮先后在镇王佑春生产假农药的厂子里干活,对假农药进行装袋、封口、装箱,王佑春发工资,薛秋香获利3000元左右。同时证明老毕管理厂子,王振辉有时候开车送工人干活。

(8)被告人王秀灵供认,其主动跟随同村的杨爱云去王佑春生产假农药的厂子里干活,开始在一个窑厂附近,后来在厂子里干。其负责对假农药进行装袋、封口、装箱,王佑春发工资,王秀灵获利3000元左右。同时证明老毕经常去管理工人,王振辉有时候开车送工人干活。和其一起干活的有杨爱云、薛某,还有两人其叫不上名字。老毕找了一个打料的人负责把料混合在一起。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4日,其和几名妇女在装假农药的时候被抓获。

(2)证人吴某1(梁山县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份,西小吴村一姓毕的人要用其承包的土地做生意,其没有收取租金,不知道造假农药的事情。

(3)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一名自称姓毕的男子租用其候寺村的厂房,但是其不知道在厂房内造什么东西,干了一个多星期被查获,其没有收取租金。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王念勇的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王佑春、王振辉、王某3、杨某2、吕某2、吕某1系本案涉嫌违法、犯罪的人。

(2)被告人毕于环的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吕某2、吕某1、王某3系本案涉嫌违法的人。

(3)被告人王佑春的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吕某1、王某3、吕某2、杨某2系本案涉嫌违法的人。

(4)被告人王秀灵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毕思存就是在杨营镇候寺村养殖场内、黑虎庙镇吴楼村养殖场内参与生产农药的人。

(5)被告人杨爱云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毕思存就是在杨营镇候寺村养殖场内、黑虎庙镇吴楼村养殖场内参与生产农药的人。

(6)被告人薛秋香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毕思存就是在杨营镇候寺村养殖场内、黑虎庙镇吴楼村养殖场内参与生产农药的人。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等人在吴楼村附近生产假农药的敞棚的现场方位、概貌、搅拌机等生产工具及红色粉末等生产原料的客观情况。

4、物证(附刑事图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1)空包装袋、封口机、发电机等,证明梁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8年9月5日依法扣押毕于环持有的“克百威”“地霸”“阿某毒死蜱”等用于生产假农药的外包装袋及封口机、发电机等生产设备。

(2)辛硫磷、二嗪磷等假农药,证明梁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8年9月5日依法扣押的毕于环持有的辛硫磷、二嗪磷等假农药的外观情况。

(3)扣押的王念勇持有的笔记本,证明被告人王念勇运输假农药及代收货款的事实。

5、书证

(1)物流托运单7张,证明自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念勇从济南向广某、安丘等地托运农药若干宗。

(2)德水明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农华药业有限公司、广西贝嘉尔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说明,证明从毕于环处查处的辛硫磷袋装农药、15%毒死蜱颗粒剂、呋喃丹克百威等农药非以上单位所生产,部分企业称产品停产多年。

(3)被告人王念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农药托运单(附办案说明)、托运单信息列表,证明微信名为“飞翔厚德载物”、“云卷云舒”等人从王念勇处订购农药、王念勇运输及托运农药的情况。

(4)办案说明,证明杨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吕某2与毛某系夫妻关系。

(5)银行转账记录(附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王念勇尾号4812、0437的银行卡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陆续向王振辉账户62×××89转入259350元;王念勇尾号0437的银行卡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25日陆续向王振辉账户62×××42转入400050元。杨某1账户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28日,陆续向王振辉账户62×××89转入530000元;杨某1账户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2月16日陆续向王振辉账户62×××42转入340000元。吕某1账户自2014年1月5至2017年4月22日分四次向王振辉账户转账43500元。毛某(吕某2之妻)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6月23日向王振辉账户转账21600元。刘某(杨某2之妻)账户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11日向王振辉账户转账54300元。王某3账户于2015年1月6日向王振辉账户转账6200元。牛祥东账户于2017年4月18日向王振辉账户转账10000元。杨某1账户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陆续向王佑春账户62×××76转入524950元。

以上王佑春、王振辉账户收到假农药货款共计2189950元。

(6)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31日,梁山县环境监察大队接举报发现,梁山县水泊街道独山村西一封闭院内有刺激性气味,院内有搅拌机、封口机等设备,系生产颗粒农药场所。在现场门卫室发现老年男子,无法提供相关情况,大队人员当场告知停止生产。

(7)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农业部相关公告和《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的甲拌磷、克百威等农药产品,属于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无国家和行业鉴定标准。

(8)镇邦物流业务运单(王念勇手机提取),证明发货日期为2018年2月25日,系王念勇运送黑虎庙场地生产的农药的开始时间。

6、鉴定意见

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从标注二嗪磷的颗粒和蓝色大桶内的液体成品未检出甲拌磷成分;从标注克百威和辛硫磷的颗粒中检出甲拌磷成分。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查获经过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8月31日查获独山村一生产假农药场所,2018年9月4日查处一生产假农药场所的事实经过。

本案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八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王念勇、毕于环、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佑春负责投资购买设备、招聘工人、购买原料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念勇知道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自2015年至2018年长期帮助王佑春运输假农药、办理托运、代收货款的行为系积极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毕于环知道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帮助王佑春寻找、租赁镇两处厂房并管理工人、有时送货的行为系积极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念勇、毕于环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王佑春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辉知道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提供银行卡代收货款、有时开车运送工人,实施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王振辉、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毕于环、王念勇、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经传唤到案,均属自动投案,以上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佑春关于指控其销售假农药的涉案金额中有客户向其购买空桶的款项大约20多万元的辩解及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王佑春本人和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均不符,故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其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数额,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没有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王佑春、王振辉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之罪责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佑春的辩护人关于涉案产品获利微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振辉的辩护人关于王振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念勇、毕于环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属自首、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毕于环关于其出过车祸、一段时间未去工厂、涉案金额不应按指控的数额计算的辩解,因其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毕于环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毕于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毕于环之罪责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思存、王秀灵、杨爱云、薛秋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佑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3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振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念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毕于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毕思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王秀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七、被告人杨爱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八、被告人薛秋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九、梁山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伪劣农药及相关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莹
人民陪审员   侯庆伟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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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maobuyi

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2020-03-15
杜绝销售伪劣产品
离线dos0001

只看该作者 板凳  发表于: 2020-03-15
制假售假有法律风险,还是踏实挣点小钱心安理得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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