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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打假日|生产、销售假农药、化肥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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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20-03-13
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罪指的是生产假农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化肥、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化肥冒充合格的农药、化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构成必须具有伪劣产品使农业生产经营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主要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主要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主要以五十万元为起点。若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农药化肥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张剡、杨克奇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驻刑一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剡,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乐垦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克奇,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郑州市力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北京乐垦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剡、杨克奇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剡、杨克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北京乐垦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成立,被告人张剡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克奇为公司股东。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剡、杨克奇等人在郑州市以“北京乐垦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未申请办理农药登记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克奇介绍,在郑州市富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并将100件该产品销售到驻马店市西平县杨庄、芦庙、吕店、权寨、焦庄、二郎、专探等七个乡镇。2011年年底以来,七个乡镇的农民在使用“乐垦7号”后麦田出现药害,严重影响了小麦正常生长。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共造成经济损失302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剡、杨克奇已对受害农户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乐垦7号”拌种剂受害麦田统计表证实了农户使用“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的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9日扣押26件“乐垦7号”的情况。
3、协议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与受害农户签订的赔偿协议。
4、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造成小麦损失价值302920元。
5、关于西平县部分麦苗使用拌种剂“乐垦7号”药害情况现场鉴定意见证实:“乐垦7号”可能含有抑制小麦发芽、生产的成分,造成使用“乐垦7号”的麦田,小麦缺苗断垄现场严重。
6、关于“乐垦七号”小麦拌种剂药害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乐垦七号”为无农药登记证的伪劣农药。
7、证人常彦超证实:我经营的“金粮源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农资产品。2011年8月份左右,我进了100件“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进行销售,之后我将“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销售到西平、遂平、驻马店驿城区等农村的农户。2011年年底时,有很多农户反映用过“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的小麦出苗晚、出苗率低。
8、证人鲁宗山证实:我是“北京乐垦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公司法人代表是张剡。“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是2011推出的产品,主要销售到漯河、驻马店、周口这三个地方,2011年10月份的时候,这三个地方的经销商都向公司反映使用“乐垦7号”的麦田麦苗出苗稀、长势慢,后来公司派人实地查看,使用“乐垦7号”的麦苗比其它地块的麦苗出苗稀、长势弱。“乐垦7号”是拌种剂,属于农药,没有办理农药三证。
9、证人刘峰松证实:“乐垦7号”是小麦拌种剂,是“北京乐垦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份左右推出的新品种,我在驻马店跑业务的时候推销给驻马店的经销商常彦超,当时常彦超一共购买了100件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然后,常彦超再推销到驻马店的西平县、遂平县等地方。2011年10月份左右,常彦超给公司反映说使用“乐垦7号”的农户小麦出苗率低,延迟出苗,长势弱。
10、证人李合清证实:2012年8月份,我开的农资门市部通过常彦超推荐销售“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农户使用“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拌种耕种后,农户反映有的麦苗出的参差不齐,公司派人到地里查看,最后公司的人又让我帮这些用户补种一些小麦,有的重播了,但还是比正常小麦稀。
11、证人魏福证实:2010年8、9月份时间,我开的农资门市部通过驻马店的代理商常彦超推荐,开始卖“乐垦1号”小麦拌种剂,卖了三年,效果不错。于是2011年8、9月份,驻马店的代理商常彦超介绍新产品“乐垦7号”和“乐垦1号”混合的小麦拌种剂,介绍说效果很好,我就开始销售这种新“乐垦7号”和“乐垦1号”混合的小麦拌种剂。农户拌种耕种后,农户反映没使用“乐垦7号”和“乐垦1号”混合的小麦拌种剂播种的小麦都出芽了,而使用“乐垦7号”和“乐垦1号”混合的小麦拌种剂播种的小麦却迟迟不出芽。我打电话问驻马店代理商,常彦超说办这种药就是比别的麦晚出7至15天,让等等。最后麦苗出来与正常麦苗不一样,有的麦苗出的参差不齐。厂里来人到地里看后又让我们帮这些用户补种一些小麦,有的重播了,但是还是比正常小麦稀。
12、证人郑继功证实:我在杨庄乡开了“杨庄乡种子农药经营部”,店里销售“乐垦7号”拌种剂。农户用后反映出苗晚,部分用户小麦减产的事实。
13、被害人赵合群、赵尊立、康赖货陈述:我们使用“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后,麦田中小麦出苗晚、苗稀、又黄、又弱,并有死苗现象。
14、被告人张剡供述:2008年,我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乐垦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农药、肥料,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实际上公司的业务、办公地点都在郑州市经三路56号绿洲银郡小区二号楼23层2号。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平时公司的业务、经营以我为主。2011年我开发农药“乐垦7”小麦拌种剂,当时是在互联网上查阅的资料,后来又请教了专家,之后做了一个小麦拌种剂的配方,配方主要是戊唑醇,戊唑醇是农药杀菌剂。配方出来之后,2011年7、8月份,我通过杨克奇找到郑州市富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农药“乐垦7号”。“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没有办理农药三证,我们用的是郑州市富农肥业有限公司的肥料证。后在驻马店销售了一百件“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得知驻马店的小麦因为使用“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出事了。
15、被告人杨克奇陈述:“北京乐垦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张剡,公司办公室地点在郑州市经三路56号绿洲银郡小区二号楼23层2号。“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是2011年才推出的新品种,没有办理农药三证,用的是郑州市富农肥业有限公司的肥料证。当时想着生产的量小,也来不及办理农药证。主要销售到河南省驻马店,谁知道这地方的小麦都因为使用“乐垦7号”小麦拌种剂受到药害减产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剡、杨克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生产、销售假农药,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克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积极赔偿被害农户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剡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克奇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剡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张剡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实体刑不当,请求对张剡判处缓刑。
上诉人杨克奇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杨克奇系从犯,对农户全额赔偿,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剡、杨克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张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克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人积极赔偿被害农户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剡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剡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实体刑不当,请求对张剡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张剡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积极赔偿、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且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对农业生产危害大,损害众多农户利益,张剡又系主犯,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杨克奇及其辩护人关于杨克奇系从犯,对农户全额赔偿,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积极赔偿、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张剡、杨克奇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剡、杨克奇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云峰
审判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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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202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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