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确保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日常监督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监管、属地为主”原则,强化责任体系建设,落实责任,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省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省级农药经营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区的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市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市级农药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第六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县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县级农药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第七条 省厅、市局和县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统筹协调和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实施
第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应至少包括:(一)是否存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二)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农药行为;(三)设立分支机构的,是否存在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行为;(四)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经营条件是否仍符合规定要求;(五)是否存在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未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行为;(六)是否存在在农药中添加物质行为;(七)是否存在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行为;(八)是否采购、销售了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九)是否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十)是否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十)是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十一)是否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十二)是否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十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行为;(十四)其他应当列入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第九条 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由省、市、县三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者数量和实际监管需要确定。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经营者:(一)近三年,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的;(二)近期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的;(三)近期有群众举报投诉或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五)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六)上级部门要求重点监管的;(七)其他应当列入重点监督情形的。第十一条 对重点监管农药经营者,应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适当增加检查频次。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检查可结合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工作一并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疑似假农药、劣质农药或其他质量可疑的农药产品,应按规定进行抽样,送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被检查农药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第十三条 市局、县局每年12月底前应分别制定下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县局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市局,重大问题随时报告。市局应根据县局的总结报告,以及自行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市日常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省厅,重大问题随时报告。第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时间安排、人员组成、检查内容和重点,检查人员应按照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第十五条 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按照以下程序检查: (一)向被检查农药经营者的有关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要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三)督促被检查农药经营者执行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管理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并建立督导记录。 (四)根据检查方案的要求和发现问题的性质等,在规定的时限内公示检查信息。 (五)检查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及记录报派出单位。 (六)对于检查结果有异议的,被检查农药经营者可申请复查一次。第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农药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出具或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资料。第十七条 省厅、市局和县局应按“一企一档”原则,分别建立农药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档案。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监督检查方面
1.日常监督检查记录;
2.相应整改报告及复查记录等(如有);
3.抽样检验报告(如有);
4.对不合格农药追踪调查情况(如有); 5.督促农药经营者执行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管理以及环境保护制度的督导记录。 (三)处罚方面
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情况。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存在问题较轻需要整改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农药经营者限期整改并及时复查,督促农药经营者整改到位。第十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或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条 对于违法经营农药的大案要案,县局、市局在查处的同时应及时上报市局和省厅。对于跨县域、跨市域的案件,市局、省厅应组织协调或指导查处。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农村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农药监管队伍建设,配备足够数量的检查人员,与辖区内日常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检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药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的专业知识,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公平公正。检查人员应对知悉的被检查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要结合本机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综合调度、整合监督资源,做到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检查,不得妨碍农药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农药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