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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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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8-02-27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限制使用农药(以下简称限用农药)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限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许可管理。限用农药的具体名录遵照农业部的发布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采取措施引导限用农药全区域退市。
第四条  全省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各县(市、区)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在最高限额控制范围内,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由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粮食作物播种面积等实际情况确定。
省、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具体布局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公布,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公布。
第五条  各县(市、区)限用农药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按以下方法确定:粮食作物播种面积20万亩以下的县(市、区)为所辖镇(乡、街道)数,面积达到20万亩的县(市、区)在上述基数上增设1家,超过20万亩的每增加5万亩再增设1家。
第六条  限用农药经营许可权限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委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限用农药经营许可按“自愿申报、严格标准、满额即止”的原则核发,并应当通过招标、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招标、抽签、摇号等方式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用农药的,应当符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和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未经依法定点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限用农药。
第十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落实专柜上锁、封闭摆放和储存、明示标志、专人管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经营购销台账制度,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如实记录《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并详细记录限制使用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第十二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需要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注销与公告具体工作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限农药经营许可权限下放后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业务学习培训,开展定点经营、许可办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限农药经营许可,加强许可核发后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限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和许可办理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浙江省农业厅印发的《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浙农政发〔2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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