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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 (试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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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06-06-25
(一九八九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实现种子质量标准化,促进农业增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均为检验对象。

第三条 种子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繁殖、经营及使用的种子;
(二)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育成申报审定新品种的种子;
(三)国家、生产单位和农户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条 种子检验是指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田间检验主要检查隔离条件,检验品种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草、病虫危害等情况;室内检验以品种纯度、发芽串、净度、水分为主(棉花还应检验健籽率),并检查病、虫、杂草种子、千粒重等。

第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建立检验室;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种子检验室。

第六条 国家种子检验机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负责贯彻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组织起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种子分级标准等,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级种子检验业务工作;并组织种子质量抽检、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包括检验仪器)的协作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承担(或委托有关种子检验中心)省际间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种子检验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及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考核种子检验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接受省内种子质量仲裁检验;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的协作研究;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

第八条 地、市、县种子检验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检验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负责辖区内的种子质量仲裁检验;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

第九条 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负责本单位的种子自检。同时,应将每批种子检验结果报适当地种子检验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和质量抽检。本单位自检的种子,必须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持证检验员签发种子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间调剂的种子,须经种子管理部门批准,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调拨供应低于国家或省级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须经调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调入单位检验,调人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均需配备相应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并保证他们工作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应根据国家种子规程的要求,必须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持证种子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和佩带由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如调离检验工作,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检验员证、章,并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必须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遵守检验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种子检验人员的保健福利,按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2)农(人)宇第37号文件《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律贴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属于向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委托和仲裁检验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按当地制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检验费。 第十八条 种子检验机构抽检种子质量时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规定,无偿抽取样品,但应出示抽样证明。保留样品应保存至该作物收获后1个月(薯类除外),以备复查。

第十九条 模范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种子检验办法和种子验规程的;在种子检验工作上有显著成绩和重大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在种子检验工作中,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事故和收受贿赂者,无理干涉或妨碍检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及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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